三、我们的理由是:1、这是他们断章取义解读国家政策性文件,劳部发(1995)262号不仅指对离退休人员不能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而且是针对所有转制企业职工的。他们只看文件标题而故意避开劳部发{1995}262号之实质精神,文件中明文指出:“三、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四、凡不符上述规定,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必须立即纠正。”同时,浙社险(1998)23号明文规定:“1、转制企业职工可参照劳部发[1995]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而且,当时,国发(1994)59号和劳动法、企业破产法等均无条例允许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而终止养老关系。其后的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等文件也严令禁止“买断工龄”。
2、作为政府工作人员理应清楚协议书的有效性是必须以符合国家政策法规为前提的,职工签字不能作为确定协议是否有效的唯一依据。他们任意肢解“买断工龄”协议,混淆了两者根本性的政策区别。企业职工签订“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解除与企业劳动关系这种做法”的协议,属于有偿解除劳动关系。而我们当初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是同一份协议中包括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养老保险金等,同时终止职工身份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这是国家严令禁止的,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假如协议合法,就无需全额收回构成协议主体的一次性安置费还加征利息。
3、根据1、2所述,再依据浙社险(1998)23号和天台县委(1998)6号等文件规定我们认为:全额收缴了安置费,就应该同时接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2001年底,天台县政府下发天政办发(2001)176号通知:“1、职工必须将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以及按一年期银行储蓄利率复息计息,上交到县社保机构后,职工一次性安置费的工龄年可计算为社会养老保险年限。” 2002年4月10日,我们的代表到省政府信访局上访,得到接访的有关部门领导明确答复:“原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所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你们还是工厂职工,应该给你们补发待岗工资或生活费。如果仅仅为了接续社会保险,只能收回一次性结算的养老金。同时应给你们办理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我会打电话给地区社保局的。” 4月17日台州地区社保局领导也当着我们信访代表的面,打电话传达上级指示。天台社保局却一意孤行,于2002年5月份开始,限期全额收缴了我们领取的安置费。至此天台县政府以实际行动,废除了原“买断工龄”之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