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招办的双重违法 周 泽
据新华社电,重庆市招生自考办公室于7月7日发布《关于对2009年高考招生中少数民族加分问题处理情况的通告》,明确表示取消31名违规更改民族成分的考生的录取资格。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重庆市招办表示,在为考生更改民族成分责任人已被严肃处理的前提下,不再对外公布31名民族成分被违规更改的高考考生名单。 重庆市招办介绍,按照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相关规定,取消联合调查组查实的31名违规更改民族成分的考生2009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录取资格。鉴于31名考生系青年学生,其中大多数系未成年人,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本着“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和有利于青年学生成长的原则,故不对外公布这31名考生姓名及相关信息。 此前,笔者发表文章批评北京大学拒录重庆文科状元违法的同时,对重庆市高招办保留何川洋录取资格表示肯定。这是针对重庆市高招办就何川洋民族成分被造假一事的处理而言的。 从目前的舆论态势及有关部门的态度来看,包括何川洋在内的有关民族成分被造假的考生,被取消录取资格,被高校弃录,或许已经不可改变。但作为一个也曾十年寒窗苦读的高校老师,一个始终对公民权利高度关切的法律人,笔者还是要说,从对31名民族成分被造假考生的处理来看,重庆高招办取消民族成分被造假考生的录取资格,剥夺这些考生的受教育权,是违法的,而重庆市高招办不公布民族成分被造假考生的作法,也是违法的。 首先,重庆市高招办不对外公布这31名考生姓名及相关信息,失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和义务,有违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有言论自由(包括表达自由,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申诉、控告、检举等监督权利。 基于保障这些宪法权利的需要,国家机关有义务向公众公开政务信息,除非这些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根据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即或涉及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如果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政府也可以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明确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或者“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 有关高考考生享受少数民族加分待遇的信息,涉及众多参加高考的考生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显属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重庆市高招办对此信息,特别是31名民族成分被造假的考生的情况,不予主动公开,甚至在新闻媒体及公众舆论普遍呼吁公开的情况下,仍然不予公开,显然有违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精神,也有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 重庆市高招办不公布民族成分造假考生的姓名及其他信息,无异于让重庆所有少数民族考生都背上“黑锅”:因为信息不公开,人们无从知道谁是民族成分造假者,也不知弄虚作假的行为是否真正受到了处罚,民族成分被造假的考生是否真正被取消录取资格(虽然本人不认为这样做是合法的,这涉及重庆高招办的另一重违法问题),这无疑让重庆所有的少数民族考生都成了民族成分造假的嫌疑考生,即或他们升入了大学,人们也有理由怀疑他们是因民族成分造假通过加分才符合大学录取成绩条件的。 在信息披露方面,我国法律确实规定了对未成年人需要进行特殊的保护,明确禁止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但隐私信息是指与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意为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具体考生的高考加分信息(包括民族成分造假获取加分的情况),事关从多考生升学权利和教育公平,显然不属于个人隐私。 重庆市高招办以“31名考生系青年学生,其中大多数系未成年人,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为“有利于青年学生成长”为由,不对外公布这31名考生姓名及相关信息,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且也不具有合理性。 如果说对“未成年人”有必要“依法保护”,那重庆高招办对“大多数系未成年人”的“31名考生系青年学生”中的成年人的信息也同样不予公开,又是“依”什么,在“保护”什么呢?“有利于青年学生成长”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目前,虽然教育部也表态支持重庆市高招办不公开31名考生的姓名及相关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重庆高招办的行为是合法的,也不可能使实际违法的重庆高招办的行为合法化。 其次、重庆高招办取消31名考生录取资格,剥夺了这些考生的受教育权,违背了宪法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 受教育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不可随意剥夺和限制,除非受教育者自行放弃,或者因自身原因实际不能够接受教育,或者向受教育者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将实际妨碍他人自由和权利而不得已对其受教育机会作出必要的限制。 根据宪法、教育法有关公民有受教育权的规定以及《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关于“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的规定,国家对国民接受高等教育,实行选拔考试,即通过国家教育考试选拔成绩优秀者接受高等教育。国民只要具备“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经考试合格”,就应该由负有实施高等教育职责的高校予以录取,对其进行高等教育。 虽然国家民委、教育部、公安部三部委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文(即《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将汉族成分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的考生,一经查实,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但该文件只是一个内部行政指导文件,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甚至连部门规章都不算,完全不能作为确定公民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在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权及相应保障制度的情况下,该文件关于取消考生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规定,涉及到对宪法和法规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剥夺和限制,显然违背了宪法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重庆市高招办据此取消考生录取资格,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重庆市高招办取消民族成分被造假的考生录取资格,也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教育的宗旨和教育法的目的。
毫无疑问,民族成分被造假,都是有关考生家长所为,是户籍管理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渎职和滥权(可能存在权钱交易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结果。对于具体考生来说,在民族成份被更改的情况下,自己并没有任何能力去更改过来。户口簿上已经是少数民族的情况下,有关考生在高考填表不可能“拨乱反正”,再改成“汉族”,因为根据规定,“考生民族成分的确认,应坚持考生本人所填报的民族成分与考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内容相一致的认定办法”。因此,民族成分造假,责任在于考生家长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而不在于考生;依法追究考生家长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责任,对这此弄虚作假的家长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惩罚,是理所当然的,但不应该惩罚学生,更不应该以取消录取资格这样实质性地剥夺考生受教育权的手段惩罚学生。 当然,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受益,这是基本的法理。民族成分造假的考生的加分资格,作为违法行为带来的利益,毫无疑问应该予以取消。但民族成分被造假,绝不构成取消考生录取资格,剥夺其受教育权的理由。 确实,作为高考考生对自己的民族成分,是应该了解的。已经被父母作主更改民族成分的考生,在报考填表时填报更改后的少数民族,尽管有不得已(只能与户口簿保持一致)的一面,但也确有不诚信的一面。但这同样不能成为取消其录取资格,剥夺其受教育权的理由。 受教育权并不因为犯过错误或不够诚信而丧失。即使有关考生犯过错误或不够诚信,只要其考试合格,正常享有受教育权不至于妨碍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仍应该由其继续享有受教育权,由高等学校录取进行高等教育。 一个犯过错误或不够诚信的考生,意味着学校对其负有更重要的教育责任。如果犯过错误或不够诚信而能够成为高校对考生不予录取的理由,那无异于社会将那些犯过错误或不够诚信的学生予以抛弃。这显然不符合教育法的宗旨和国家“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目标。
重庆高招办宣称本着“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不公开民族成分被造假考生的姓名和其他个人信息,同时却取消这些考生的录取资格。这是自相矛盾的。如果重庆高招办真正从“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出发,那就应该公开这些考生的姓名和个人信息,公开这些考生的民族成分造假是怎么完成的,保证参与作假的人(这些考生的父母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能够在公众的监督下,受到应有的处罚,让这些考生从中受到警示;同时,对这些民族成分被造假的考生的受教育权予以保护,如果他们被取消加分资格后,成绩仍然合格,符合高校录取条件,则应该保留其录取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