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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出台意见统一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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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9-8-27 09:29:1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09年08月26日 16:34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中新网杭州8月26日电(记者袁爽 通讯员张兴平)记者今天从浙江省高院获悉,为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该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已于8月21日执行,该省法院在交通肇事案缓刑的适用、自首的认定、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上有了规范性指导意见。

  据了解,浙江省近几年来每年因交通肇事致亡达6000多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4500余件,居刑事案件前四位。最近,重大、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上半年杭州市因酒后驾车被拘留的有513人,其中醉酒驾驶312人,人民群众对此反响强烈,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详尽列举“不适用缓刑”的11种情形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以上被浙江省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以上。为防止缓刑适用过多过滥,浙江省高院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的;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等6种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目的在于严厉打击“醉驾”、“飙车”、斑马线上致人死亡、逃逸等行为。
  同时,浙江省高院还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无驾照驾驶机动车,或者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等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过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曾因此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又犯交通肇事罪的“屡教不改者”、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者,一般也不适用缓刑。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浙江省高院出于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规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据了解,以前许多案件是因为交通肇事报警被认定为自首,从而判处缓刑,死了人也不须坐牢。浙江省高院从严限制自首的认定,体现了从严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的决心。
  防止“以钱抵刑”,加强司法救助和民事赔偿执行力度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如能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或其亲属。浙江省高院宽严相济,明确规定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还可适用缓刑;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为保护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利益,浙江省高院还强调加强民事赔偿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只有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如何定罪
  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完)
沙发
发表于 2009-8-27 09:45:30 | 只看该作者
沙发
板凳
发表于 2009-8-28 01:19:57 | 只看该作者
貌似亡羊补牢
地板
发表于 2009-8-28 22:31:16 | 只看该作者
的确有这个意思
5#
发表于 2009-8-29 10:41:47 | 只看该作者
浙江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非自首 专家称有违刑法
2009年08月29日02:54 [我来说两句(225)] [字号:大 中 小]  来源:中国新闻网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处理意见一经媒体报道,立即引来各方关注,特别是《意见》中“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的规定更是引起了广大网民的热议与质疑。



  为此,正义网记者专门采访了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政法教学部主任张柱庭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邬明安。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有违我国刑法

  作为长期从事交通法学研究多年的专家,张柱庭教授曾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人之一。张教授首先质疑了浙江省高院出台这一规定的权力,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省高院是没有法律解释权的,因此浙江省高院也就无权出台这种规定在全省交通肇事案中执行。“即使是内部指导意见,也不应当向社会发布,从而对公众产生误导。”张柱庭教授认为浙江省高院出台的这项规定不具法律效力。对此,邬明安教授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浙江省高院的上述意见属于适用于本地区的内部司法规范,不能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背离。”

  张柱庭教授与邬明安教授还一致认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以刑法为准,坚持刑法标准。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况也作了较明确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与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浙江省高院限制关于自首的认定,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相背离的。”

  公布的认定自首情节是否为重复评价?

  《意见》中关于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是否为重复评价的问题,也有网民争论不休。邬明安教授对此的回答是:“不是”。他进而解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并没有规定履行或不履行上述四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况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义务中并无“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义务,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邬明安教授同时认为,该《意见》只规定了“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这两种情况,而忽略了其他情形,如肇事者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义务而离开现场去投案,或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但并不在现场等候而去投案。“如果这些情况因符合自首的条件而应认定为自首,那岂不更应当把"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专家建议应鼓励自首从宽

  针对媒体报道说浙江省高院有“此前许多案件是因为交通肇事报警被认定为自首,从而判处缓刑,死了人也无须坐牢”的担忧,张柱庭教授指出,这种担忧大可不必。“首先,自首总比不自首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其次,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中,自首只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个考量情节,同时还需要考虑其它的情节,比如,事故赔付的到位与否等等,并且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在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不等于没有处罚。”邬明安教授则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解释:“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首,有违自首从宽的政策与法律精神。”

  邬明安教授最后指出,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理,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符合自首规定的,是否从轻处罚,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浙江高院的规范意见如果不是从否定自首成立的角度,而是从肇事后的自首何种情形应当从轻或不从轻的角度做出具体规范,就更为适当。(实习记者郝传玺锁楠) (来源:检察日报)
6#
发表于 2009-8-30 13:04:00 | 只看该作者
中广网北京8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18时19分报道,“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刚刚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引发了专家、媒体、网友的普遍质疑。

  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是意见起草者之一,他对媒体解释,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事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这种当事人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也认定为自首,那就等于对一件事作了双重评价,不符合立法精神。针对人们“跑了后投案反而比不跑处罚得更轻?”的质疑,丁卫强解释,刑法规定,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逃逸后投案,虽然根据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量刑幅度却是在3年到7年之内,比一般交通肇事还是要重的。

  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的张柱庭教授曾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人之一。他强调,省高院是没有法律解释权的,即使是内部指导意见,也不应当向社会发布,从而对公众产生误导。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邬明安认为“浙江省高院的意见属于适用于本地区的内部司法规范,不能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背离。”

  专家强调,“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个法定条件,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与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

  邬明安教授说,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如肇事者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义务而离开现场去投案,或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但并不在现场等候而去投案等都属于自首,岂不更应当把"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专家认为,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理,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是否从轻,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浙江高院的规范意见如果不是从否定自首成立的角度,而是从肇事后的自首何种情形应当从轻或不从轻的角度做出具体规范,就更为适当。
7#
发表于 2009-8-30 13:27:17 | 只看该作者
出了这么多事情,不说点什么、指示下,如何显示出他们的存在和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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