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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转自天涯>“浙江建国以来第一大案”可能成为“第一冤案” [打印本页]

作者: ascom    时间: 2009-7-7 09:06
标题: <转自天涯>“浙江建国以来第一大案”可能成为“第一冤案”
我为丈夫寻青天
  各位天涯的网民:
  我叫张慧君是原浙江省建材集团董事长王先龙的妻子,自己也是浙江省某单位的副厅级干部。在我的丈夫即将走上一审法庭之际,我向各级领导、各大媒体和社会各界呼吁:关注此案,避免此案成为天大的冤案。
  由于浙江省纪委前书记王华元(现已被双规)主导的权力斗争的需要,我的丈夫王先龙被人诬陷,在个别办案人员精神和肉体的折磨下,尤其是办案人员威吓要连累我们家人和反复逼问浙江省政府主要领导是否有牵连的重压下,王先龙屈打成招,按办案人员的诱导违心承认了所谓的罪行。但在移交检察院之后,王先龙就全盘推翻了在省纪委对其双规时所承认的一切。我们原以为一审检察院、法院会独立办案,对涉及王先龙案的所有事实重新核查。但从一审起诉书看,那些有悖事实、不合常理的“犯罪事实”依然存在。
  我不想就案情做过多的辩解,我相信我们委托的律师和王先龙本人会在法庭上陈述真相。我也希望看到法庭上有青天,不受权势干扰,还原事实真相。我担忧的是在这起“怪案”中已经出现的太多的人为因素和权力干扰。
  王先龙是去年6月26日被浙江省纪委“双规”的,去年9月26日被移送司法机关,10月9日被浙江衢州市检察院正式逮捕。案件尚未进入一审阶段,就有包括浙江日报、大公报、浙江在线等许多海内外媒体“未审先判”,对王先龙作了“判决”。王先龙是去年7月11日才第一次在“审查记录”上签字,但早一天7月10日的《财经》网已经刊登了由“知情人士”披露的王先龙的“罪行”。
  今年4月4日,以苏惠渔教授(我国刑法学泰斗、华东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曾受最高法院指派为四人帮团伙之一的李作鹏辩护)领衔的我国七位刑法学博导、教授对王先龙案进行了分析研讨。他们以极其认真的态度分析了数千页案卷材料后表示:此案基本事实不清,孤证难以定罪。
  王先龙的辩护律师阮方民(浙江大学硕士生导师)、郑伟(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几次告诉我: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司法部门坚持独立办案原则,王先龙案不可能成立,但这起案件已经是政治案件,牵涉到权力斗争,有人要把王先龙往死路上逼。否则不可能出现那么多的怪事。
      我从律师处了解到,在王先龙案移交衢州市检察院至今,尽管王先龙多次提出冤枉,要求对案情失实方面进行调查核对,并通过检察院或律师向多位省领导递交过申诉信,请求领导能够过问他的案件,但在将近8个月时间里,衢州检察院基本没有对王先龙作调查笔录。
  作为王先龙的妻子,我是一个受党教育多年的副厅级干部,有自己的原则。我与王先龙共同生活近30年,对王先龙的人品有基本了解,对他的行为也有自己最基本的判断。我不会放弃原则为丈夫求情!我只恳求法律、恳求组织严格依法办案,实事求是,不要把天大的冤枉强加给王先龙!我百思不解的是,为什么在中国的法制环境日趋健全的今天,司法部门还不能独立办案?为什么权力斗争要让我丈夫成为牺牲品?
  七位刑法学博导、教授在王先龙案《法律意见书》的结尾呼吁:越是大案,越要慎重。要把大案办成铁案,要避免大案成为冤假错案。我在此跪求各级领导和上级两院领导,明察王先龙案件,敦促办案机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避免冤案!如果王先龙案成为冤案,这一定是中国法律、整个党和整个社会的悲哀!而绝不仅仅是王先龙个人的悲哀!
  几天来,我处投诉无门,只能以这样的方式给我的丈夫伸冤。希望正义的媒体和各位有良知的网民给予我声援。
  
  张慧君  
  
  附:
  一、张慧君给浙江省领导的信;
  二、王先龙的申诉材料;
  三、律师的十大疑点;
  四、七位教授、博导的《专家意见书》
作者: ascom    时间: 2009-7-7 09:08
王先龙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专家研讨会
  会议纪要
  时 间:2009年4月4日 15:00
  地 点:虹桥路1446号古北湾大酒店五楼第二会议室
  主办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大陆法研究所
  主持人:
  郑 伟 德国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大陆法研究所所长
  与会专家:
  苏惠渔 华东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上海市刑法学会会长、上海市人大立法咨询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特邀研究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特邀研究员、“四人帮”案件辩护律师
  严 励 上海政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教授
  刘希贵 复旦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沈 亮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
  张绍谦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孙万怀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法学》副主编
  工作人员:
  张巧芳 上海市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 草 大陆法研究所行政助理
  
  
  与会媒体记者:
  万润龙 文汇报驻浙江记者站长
  钱佳琦 新华社驻上海记者
  刘 建 法制日报上海站长
  林中明 检察日报上海站长
  冯 慧 民主与法制上海站长
  
  
  说 明:
  研讨会邀请了部分媒体的记者参与旁听。本法律意见书亦一并送达各位与会的记者。
  案情简介
  王先龙,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党校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浙江省石化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正厅级),兼任浙江华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王先龙涉嫌贪污一案由浙江省纪律检察委员会移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5日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衢州市检侦移诉(2008)7号诉王先龙贪污罪、受贿罪移送起诉意见书。2009年1月5日衢州市公安局提出衢公诉字【2009】04号诉王先龙滥用职权罪起诉意见书。
  
  起诉书中所述主要事实:
  犯罪嫌疑人王先龙,男,55岁,原任浙江省石化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正厅级),兼任浙江华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犯罪嫌疑人金如朋,男,54岁,本届临海市党代表,原系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犯罪嫌疑人郑瑜明,女,52岁,民主同盟盟员,原任浙江省华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正处级)。
  犯罪嫌疑人张瑞祖,男,54岁,原任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一、 贪污部分
  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更名为:浙江省石化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浙江华龙实业发展总公司,于2001年 6月改制为国有相对控股的浙江华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石化公司委派王先龙兼任华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郑瑜明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2003年8月,金如朋和张瑞祖以其两人的台州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雅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村(以下简称 “南山村”)签订了联合开发南山村居住小区意向协议,同年10月别雅公司又与南山村前定了联合开发南山村居住小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南山村450亩居住小区项目,享受政府的“立改套”(即:立地房改为套房)政策,同时约定别雅公司按协议履约后,凡是政府及各部门批准给南山村的优惠政策,如土地出让金返还等,均归别雅公司所有。由于缺少资金,金如朋、张瑞祖两人多次寻找合作伙伴未果。随后,金如朋想到找王先龙、郑瑜明商谈合作开发南山村居住小区项目,并邀请王先龙、郑瑜明到当地进行了实地考察,金如朋、张瑞祖亦向两犯罪嫌疑人介绍了南山村居住小区项目享受政府的“立该套”等优惠政策。听了介绍,王先龙、郑瑜明遂产生了与金如朋、张瑞祖合作开发该项目的想法,四人合议向华龙公司经营班子隐瞒对该项目享受政府有关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的优惠政策。此间,王先龙、金如朋和郑瑜明等人多次就如何出资合作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持股比例,如何套取占有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及分配等问题进行了商议,约定注册项目公司的资本金全部由华龙公司支付。同时约定南山村450亩居住小区项目套取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四人共同私分,其中分给王先龙、郑瑜明4000万元人民币。另外,王先龙与郑瑜明商定今后他们两人分得的利益每人一半。2003年12月,中外合资企业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成立,此后金如朋还与王先龙约定,他和张瑞祖讲别雅公司在亚太公司的5%股份送给王先龙,王表示同意。同年12月28日,亚太公司与南山村签订了联合开发南山村居住小区协议,合作开发450亩旧城改造项目,约定政府的各项优惠政策归亚太公司享有。协议签订后,因部分村民不同意“立改套”,致使拆迁工作不能顺利启动项目未能开发。后经张瑞祖、金如朋等人多方做工作,路桥区政府同意先出让450亩土地中的36亩村用集体土地。2005年3月经公开挂牌,亚太公司受让南山村36 亩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518万元。根据当地政府“立改套”开发及台州市“村留地”开发的优惠政策,路桥区政府于2005年4月至11月将 36亩地土地出让金陆续返还给路桥区螺洋街道办事处,共计2409.644万元。期间,四人共同策划将该土地返还款转到亚太公司帐外,分五笔直接转入别雅公司。该款套出后,金如朋按与王先龙的约定将分给王先龙和郑瑜明的钱交给郑瑜明,并告知郑瑜明按比例36亩地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可分给她跟王先龙共320万元。郑瑜明收到该笔钱后告知了王先龙,并分给王先龙60万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间,省国资委和审计厅对石化建材进行核查审计,王先龙担心审计延伸查出问题,遂于2005年12月将以借为名从金如朋处拿到的100万元退还给金如朋。此后,南山村居住小区项目因政策原因一直未开发。
  2004年8月左右,金告知王和郑,他和张联系到了台州市二期供水工程樟岙村拆迁安置房173亩项目,同时告知该项目也享受政府出让金返还优惠政策。随即王和郑对该项目进行了考察,出于对个人私利的考虑,王同意与金、张合作开发该项目。期间,王与金、郑、张多次就套取安置回购款方法及分配问题进行商议,并商定该项目安置房回购款套出后分给王和郑3000万人民币。2006年3月经公开挂牌,亚太公司受让樟岙村项目173亩土地使用权,同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11亿元。2006年3月至4月,区政府陆续返还台州二期供水路桥指挥部安置房回购款8934万元。为了套取该款,四犯罪嫌疑人隐瞒真相骗取了亚太公司董事会委托台州协盛置业有限公司(金与张的个人公司)与当地政府结算费用的决议,依据该决议和亚太公司的授权,金和张将该款分5笔转入协盛公司。安置房回购款8934万元套出后,按金与王的约定,金先后分给郑500万元,郑收到该款后分给王240万元。该项目应分给王和郑的其他余款,王与金约定,将其中的500万元投入金为王注册的台州路桥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帮其代持亚太公司5%的股权(金和张送给王的5%亚太公司股权,此前由别雅公司代持),另外 2000万元让金给他和郑出个欠条,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给金使用,等他和郑退休后再从金处取回。按王的意思金给王和郑出具了2000万元的欠条。
  2007年7月华龙公司转让了其在亚太公司的股权。
  2008年3月四犯罪嫌疑人贪污问题案发,王、郑经与金串供后,将金出具的2000万元欠条销毁。上述两项目王和郑实际分得赃款720万元,其中王分得300万元,郑分得420万元。其余套取的资金均被金、张占有。
  二、 受贿部分
  2002年,浙江中矿实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陈燮中为了利用杭州滨江区政府优惠的招商引资政策与他人到滨江区联建办公大楼谋利,遂找到王先龙,让华龙公司和他合作到滨江区联建“华龙国际大厦”,并约定华龙公司占40%股份,其他方占60%股份(实质上均由陈燮中控制)。在王确定华龙公司与陈合作后,王与陈约定陈将其股份中的5%给王,此后王一直未实际出资。2004年年初,华龙公司的子公司浙江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溢价收购该项目30%股权(除华龙公司的股份外),在基本商定每股股权收购价为1.634元后,王与2004年2月19日打给陈155万元作为入股该项目5%股份的投资。随后于 2004年4月29日收回该155万元款。2005年8月,王收受陈送给其的该5%股权的溢价款98万元。
  三、 滥用职权部分
  经依法查明:2001年6月5日,华龙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石化)建材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出资1800万元,占60%;华龙公司工会出资600万元,占20%;余杭海欣公司出资600万元,占20%。在余杭海欣公司出资的600万元中,王先龙个人以其姐夫项之明名义出资350 万元,占余杭海欣公司出资额的58.33%,相当于占有华龙公司11.67%的股份。
  2002年3月15日,浙联公司出资8000万元投入华龙公司,其中1615万作为股本金注资,6385万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华龙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增加为4516万,股本结构变为:建材集团公司 1800万股,占39%;浙联公司1615万股,占35%;华龙公司工会600万股,占13%;余杭海欣公司600万股,占13%。这样王先龙通过余杭海欣公司占有华龙公司的股份由11.67%变为7.58%。
  2006年11月24日,浙联公司因与华龙公司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正式向华龙公司提出退出35%股份的要求,退出条件是转让价格为每股8.66元,总价为13980万元。2006年11月28日,华龙公司代浙联公司向石化建材集团公司、浙江致恒公司(即华龙工会)及余杭海欣公司三个股东单位发函,要求股东单位在接函后5天内作出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收购权。
  犯罪嫌疑人王先龙管理华龙公司多年,了解华龙公司资产情况及发展前景,在浙联公司正式向华龙公司提出退出35%的要求后,便想利用自身的职权在浙联公司退出在华龙公司投资股份过程中谋取私利。建材集团公司在收到浙联公司要求退出的函后,于2006年12月4日、22日、25日三次召开董事会,对是否收购浙联转让的 35%股份进行了讨论。据华龙公司常务付总郑瑜明、财务付总林胜青、付总孙立平、付总钱永林、付总滕伟宏、办公室主任陈汉忠反映,2006年年底,在浙联公司要求退出股份后,王曾私下组织华龙公司上述人员核算华龙公司实际资产,并让参与人员不要记录,当时保守估计华龙公司净资产达6亿,相当于每股13元左右。但王在集团公司是否收购35%股份的董事会上,隐瞒了此次核算情况,同时让集团公司资产处、财务处对是否受让35%股权进行可行性分析,资产处、财务处依据帐面值形成同意在8.66元,总价为13980万元的前提下,集团公司放弃优先受让权,在每股4.88元,总价为7881万元内可以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分析报告,该报告经王同意后在2006年12月22日的董事会上传阅。在建材集团公司多数董事(丁康生、王肖华、陈文森、张廷竹、王水耀)要求由集团公司收购浙联35%股份并要求形成董事会书面决议的情况下,王一方面坚持每股8.66元要价太高,不同意收购,并以国有公司受让股权需要国资委审批、评估、时间过长、程序复杂为由阻挠集团公司收购;另一方面,王又在华龙公司散布集团公司不同意收购35%股份的信息,并怂恿华龙公司工作人员到集团公司提出让致恒公司购买35%股份的要求,想方设法阻挠集团公司收购35%股权。
  2007年1月4日,因省国资委对浙联公司退股一事开展调查,王才向国资委汇报了集团公司董事会“是否收购浙联股份”的讨论情况,并表示浙联公司要价太高,自己不同意收购。省国资委陈正兴主任听取汇报后,就浙联公司转让股权事告之王先龙,“如果以后公司股权要变动,程序上要到位、规范,同时要尊重中化集团的意见”。但王先龙向集团公司董事会传达国资委意见时,将上述意见变为“ 省国资委不同意收购浙联股份”。在集团公司董事会多数再次强烈要求收购浙联股份的情况下,王先龙又谎称浙联公司股权不转让了,此后该议题在集团公司不了了之,再也没有下文。
  王在达到阻挠集团公司收购浙联35%股权的目的后,在2007年7月,王私下和俞海平商量以余杭海欣公司名义收购浙联股份,并向俞海平详细列举了华龙公司资产状况,称华龙公司资产约值12个亿,至少10个亿是肯定的,收购35%股份是合算的,俞海平知道华龙公司实际资产后,便同意以余杭海欣公司名义收购35%股份,王和俞为了能够顺利让余杭海欣公司受让浙联股份,2人又策划浙联公司用35%股权作抵押向余杭海欣公司借款,最后以浙联公司无法还钱为由使余杭海欣公司(即抵押权人)获得优先收购权。2007年7月20日,余杭海欣公司与浙联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余杭海欣公司借给浙联公司6000万元,浙联公司以35%股权作抵押,并规定如逾期至2007年8月20日不能归还借款,将以股权抵偿相应的帐款及利息,同时王和俞商量好,余杭海欣公司受让浙联公司股份的资金由王和余杭海欣公司各筹一半,受让的股份双方各占一半。2007年7、8月份,王联系孙、郑、亓以杭州余杭国叶投资有限公司、余杭海欣的名义分别借款1000万元、2500万元、500万元共计4000万元用于收购浙联股份。2007年8月17日,在集团公司绝大多数董事不知情的情况下,余杭海欣公司与浙联公司签订《关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抵偿欠款的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浙联公司将持有的华龙公司35% 股权,按每股6.706元的价格(每股8.66元扣除有关分红后变为每股6.706元),合计10830万元转让给余杭海欣公司,8月22日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这样余杭海欣占有华龙公司48%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占39%股份,致恒13%股份,使集团公司失去第一大股东的位置,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之前,王为了让集团公司表面上继续是第一大股东同时让余杭海欣实际控制华龙公司,私下和俞海平谋划将余杭海欣公司受让的35%股权中的 10%股权转让给致恒公司,同时让俞海平出面找到单纯在致恒公司持有2%的股份,这样余杭海欣实际在华龙公司占有40%的股份。2007年8月31日,俞海平将海欣公司受让的35%股权中的10%股权,按每股6.706元价格,合计3120.6092万元转让给致恒公司,9月3日,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在转让股份已成既成事实后,王先龙于9月5日才向省国资委符晓东付主任作汇报说“浙联公司所持华龙公司35%的股份准备转让给余杭海欣公司 25%,致恒10%,华龙公司的股份组成是集团公司占39%,余杭海欣38%,致恒公司23%,仍由集团公司控股”。2007年9月7日,华龙公司才书面行文到集团公司告之股份转让事宜。后来,省国资委知道王先龙的汇报都是既成事实,就派了核查组到集团公司去核查,并形成报告上报省领导。这样,王先龙通过一系列运作,在2007年9月,通过余杭海欣公司占有华龙公司20%股份,在致恒公司通过郑瑜明(50万股)、林胜青(15万股)、钱永林(50万股)、孙立平(30万股)、滕伟宏(23万股)、陈汉忠(28万股)六人代持股的形式占有华龙公司4.25%股份,合计持有华龙公司24.25%股份。综上所述,王身为集团公司董事长、华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了谋取私利,不但不履行其作为国有产权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而是滥用其担任集团公司、华龙公司董事长的职务权力,徇私舞弊,欺上瞒下,擅作主张,在集团公司董事股东同意收购浙联股份的情况下,想尽办法阻挠集团公司收购浙联35%股权和俞海平恶意串通以股权抵押借款方式由余杭海欣公司受让浙联公司35%股权,致使国有资产受到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影响。根据浙江天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龙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报告,王先龙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45637.3万元的损失,其中华龙公司在2007年8月31日的股权评估价值为 98644.33万,相当于每股21.37元,浙联公司在华龙公司35%股权计1615万股,扣除10830万的实际转让价,给国家造成23682.55 万元的巨额损失;华龙公司2007年9月4日收购的华辰公司评估值为35133.82万元,扣除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29.54万元后为 32304.28万元,浙联公司在华龙公司投资的35%股权计1615万股为11304.74万元,给国家造成11304.74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华龙公司持有50%股份的杭州前线锅炉有限公司宗地预计可得补偿30433.75万元,浙联公司在华龙公司35%股权计1615万股为10650.01万元,给国家造成10650.01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另外,2007年7月20日,余杭海欣公司与浙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关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抵偿欠款的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
  
  
  王先龙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专家研讨会
  专家讨论意见
  
  在研讨会之前,会议的组织方将案件的简介以及起诉意见书、被告人主要供述、律师辩护意见、相关书证等发送给各位与会专家。各位专家就本案贪污罪涉及的证据、定性和疑点,受贿罪的罪与非罪,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形成如下基本观点:
  
  本案中王先龙一共涉嫌三个罪名,分别是贪污、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本意见书也相应地分为三个部分,分别阐述。
  
  一、 贪污部分
  
  与会专家认为,在本案的贪污部分,涉及证据问题、定性问题和疑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嫌贪污的证据问题
  1、关于三百万元赃款的下落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这笔三百万元的赃款,是本案证据链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无论王先龙是用来买房了还是炒股了,总是要查明一个确切的下落。即便是王先龙用来挥霍了或者包养情人了,也总是需要有一个交代。鉴于本案其他证据相对薄弱,使得这一物证更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从卷宗材料看,有关机关为查找赃款已经做了很多工作,但迄今仍无结果。这也使得这笔赃款的是否存在,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专家建议,司法机关应当继续进行查找赃款的工作。与此同时,专家也指出,如果这笔赃款最终仍无法查获的话,将导致证据链的不能锁定,从而成为定罪的难以逾越的障碍。
  2、关于被告人的口供
  (1)关于郑瑜明的口供问题。
  本案是共同犯罪,郑瑜明是共同犯罪中的同案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专家指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对于同案其他被告人来说,在证据种类上仍然属于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证人证言。在我国,证人是指除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人。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就是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就是作证主体是除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人。而同案被告人不具备这样的要素。因此,刑事诉讼法第46条所指的被告人,既包括单人犯罪中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
  专家指出,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尚无法得到确认。尤其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作出该供述并不是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即便是在自愿供述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或是为了相互推脱罪责,或是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进行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不容忽视。而即使是共同犯罪的某一被告人被另案处理的时候,该另案共犯的供述仍旧是口供,内容仍旧是关于自己和他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并不会因为他被另案处理就可以肯定其言辞的真实可靠性。即使若干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一致,也不能肯定他们的口供就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承认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效力,无异于用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依旧是不确定的。因此,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但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关于王先龙的口供问题。
  在王先龙的历次供述中,有些是承认拿钱,有些则否认拿过一分钱。如何对待被告人的“翻供”,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要持审慎态度,要避免两个极端。既不能只选择王先龙承认拿钱的供述作为证据,也不能一概采信王先龙的没拿钱说辞。专家们注意到,王先龙曾向律师反映,在纪委“双规”期间,有八名武警严密监管,连续十余天不让睡觉,并有大小七个本子的详细监管记录。专家们估计,庭审中如果司法机关断然拒绝王先龙翻供,坚持以先前的有罪供述作为依据,那么王先龙及其辩护人就有可能提出“刑讯”问题,甚至有可能请求法庭传武警到庭作证,或者请求法庭调取监管笔录作为证据。这种情形一旦发生,显然不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所以应尽力避免。
  与会专家建议,本案中没有必要过多涉及“翻供”和“刑讯”问题。较为客观和理性的做法应当是,就王先龙供述本身的真实性作出评判,就王先龙供述与其他类别证据的能否印证作出评判,就王先龙的供述和郑瑜明的供述是否吻合作出评判。
  (3)关于王先龙供述和郑瑜明供述的相互印证问题
  与会专家指出,“孤证”能否作为定罪依据,和“孤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当然,在“孤证”的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评判理应更加严格。例如,王先龙和郑瑜明各自的口供要始终能够保持稳定,双方的口供在细节上要能够相互吻合,等等。以此来衡量,王和郑的口供仍存在许多疑问。
  其一,王先龙的口供是不稳定的。例如,在南山村项目上,关于拿钱的数额,王先龙在08年8月13日和08年8月17日的笔录,以及在08年8月16日的自书材料中,都说是拿了60万,但在08年9月27日的笔录上,却说拿的是“70万左右”。关于拿钱的地点,前面几次的交代,都说是在碧水豪园,但在08年 10月9日的笔录上,却说是在“郑瑜明那里”。又如,在樟岙村项目上,王先龙在前几次笔录中,数额都是“40万、140万和60万”,但在08年9月29 日的的自书材料中,却称“原先是30万,后来确定是40万”,“原先是130万,后来确定是140万”,“原先是50万,后来确定是60万”。
  其二,郑瑜明的口供也是不稳定的。例如,在南山村项目上,郑瑜明几次口供都称,金如朋给钱时说已经扣除先前给过王先龙的100万,所以郑在220万元中只给了王先龙60万。但在另外几次口供中,却说是给王先龙打电话说自己要买房子先多分一点。这里很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如果已经扣除,那么给王先龙的60万仍旧是均分。如果提出要买房子,那就不存在均分的问题。又如,关于郑瑜明给王先龙60万的地点,郑瑜明在08年9月3日的笔录上,是说“我家”。而在08 年11月3日的口供中,却说是“碧水豪园”。等等。
  其三,王先龙和郑瑜明的口供是不吻合的。例如,在樟岙村项目上,有一笔40万元,王先龙说是在郑瑜明办公室拿的,郑瑜明却说是在王先龙办公室给的。又如,有一笔140万元,王先龙说是在吴山广场通宝城拿的,郑瑜明却说是在华光巷口给的,等等。
  除了上述情况,专家还强调指出,对王先龙和郑瑜明的口供,要特别关注两个问题。
  其一,王先龙和郑瑜明的口供形成过程。诉讼法的原理和司法实践的经验都表明,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是最重要的,也是证明效力最高的。尤其是对王先龙的供述,由于王先龙后来推翻了先前的有罪供述,那么就更加需要对他的历次口供予以详细比对,然后才能决定取舍。
  其二,王先龙和郑瑜明的口供形成时间。考虑到王先龙声称先前的有罪供述是在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就要看一下郑瑜明第一次供述的时间。如果事实证明王先龙供述在先,郑瑜明供述在后,而双方供述在细节上又是基本吻合的,即可完全排除王先龙受到诱供的可能性。
  专家强调指出,从现有的卷宗材料看,无法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卷宗上只有衢州检察院制作的笔录。其中王先龙的第一次供述是2008年8月13日,郑瑜明的第一次供述是2008年8月4日。然而,卷宗上都没有王先龙和郑瑜明在纪委审查期间的交代。据王先龙称,他于2008年6月26日被“双规”,于7月11 日向纪委承办人员作出第一次交代。随后又多次做了交代。郑瑜明在检察院制作的笔录中也称,自己已经对纪委做了交代。可见王先龙和郑瑜明在“双规”期间都是有过交代的,纪委承办人员也都是做过笔录的。
  专家一致认为,王先龙和郑瑜明两人,从被“双规”开始,到接受衢州检察院的第一次审问为止,是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所做的交代,无论是笔录还是其他任何形式的记录,比如全程录像等等,都是至关重要的。没有这些证据材料,就无从比对王先龙的历次供述,无从判断王先龙“翻供”的真实性,无从得知王先龙和郑瑜明首次供述的时间先后,也无从排除是否存在“诱供”的可能性。
  在经过上述论证的基础上,与会专家形成的一致意见是:本案中郑瑜明从金如朋处先后拿到720万元,有郑瑜明和金如朋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已查明大部赃款的下落,此节事实已经锁定。但郑瑜明是否从中分给王先龙300万元,则仅仅是郑瑜明的一面之词。即便郑瑜明的供述能够与王先龙的供述相互印证,就证据种类而言,仍属于“孤证”,“孤证”原则上不能作为定罪的唯一证据。更何况现有卷宗中关于王先龙和郑瑜明的供述收录不全,在这种情况下,郑瑜明的供述,非但是“孤证”,甚至连能否作为证据而采信,都成了问题。因此,仅凭现有材料,认定王先龙贪污300万元的证据不足,定罪必将是牵强和困难的。
  专家建议,司法机关如果要在证据问题上取得突破,则必须继续进行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证据收集,即查明这300万元巨款的下落。有此物证,才能避免涉及“孤证”问题。二是证据补强,即提供王先龙和郑瑜明的全部供述。只有做好这两个方面的工作,才能就王先龙是否贪污300万元,最终得出一个确凿的结论。
  
  (二)关于涉嫌贪污的定性问题
  专家们指出,本案一共四名被告人,除王先龙外,其他三人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现在涉嫌的罪名是贪污,显然是基于王先龙的身份而认定的。但本案中王先龙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实际上还是有疑问的。更准确地说,王先龙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能否必然延伸到台州的房地产项目上,尚不能轻言肯定。
  王先龙的第一个身份是浙江省石化建材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该公司为国有企业,对王先龙应当适用刑法第46条第2款的前半段,即“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王先龙的第二个身份是浙江华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该公司为国有相对控股的公司,对王先龙应当适用刑法第46条第2款的后半段,即“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样也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王先龙的第三个身份是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该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这时候王先龙的身份就需要探讨了。首先需要搞清楚刑法第46条中的两个措辞。其一是“非国有公司”,这涉及到华龙公司究竟是国有公司,还是非国有公司。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如国有公司……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很明显地,根据该条规定,“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是归类于“非国有公司。”华龙公司当然也只能是“非国有公司”。
  其二是“委派”,这涉及到王先龙以什么名义进入亚太公司。根据刑法第46条以及《纪要》第2条,“委派”是专用语,只能用于从国有公司到非国有公司的的情况,不能用于从一个非国有公司到另一个非国有公司的情况。
  专家们指出,如果本案发生在石化建材集团,王先龙的身份就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纯正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本案发生在华龙公司,王先龙的身份就是 “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的人员”,属于派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本案发生在亚太公司,而王先龙又是直接由石化建材集团委派到亚太公司出任董事的,同样也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的人员”。对上述三种情况,均可认定王先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然而在本案中,王先龙是从非国有的华龙公司进入中外合资的亚太公司的,就不能适用刑法第46条第2款的后半段。同样道理,王先龙的“委派”到进入华龙公司就结束了,不能从华龙公司继续延伸到亚太公司。甚至于,连“委派”一词也是不适用的,只能说,代表华龙公司,在亚太公司出任董事。
  专家们建议,王先龙在亚太公司担任的职务,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无论如何也是有争议的。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就低不就高”原则,即便能够认定犯罪,也应当优先适用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
  (三)关于涉嫌贪污的疑点
  与会专家指出,本案中还存有两个重大疑点。
  其一,关于赃款的分配。从侦查机关的认定看,四名被告人始终在密谋瓜分返还款,其中王先龙还理应分到最大的份额。但在第一笔二千余万的款项中,金分给王先龙和郑瑜明的,只有220万;在第二笔八千余万的款项中,金分给王先龙和郑瑜明的,只有500万。完全没有办法印证“密谋瓜分”的说辞。
  其二,关于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的性质。
  卷宗中有两份材料。一份是金如朋的供述,提及 “这笔8934万元的安置房回购款中,5700多万用于归还我和张瑞祖通过高利贷借出来的钱,这钱我和张瑞祖是用来支付土地出让金的,2200万我和张瑞祖用于支付指挥部的建设押金”。(摘自金如朋2008年10月7日笔录,载贪污部分卷宗第3卷第45页。)如果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由项目开发而来又用在了项目开发上,那么金如朋等人对这笔款项的支配,其性质究竟是贪污,还是挪用,或者是合法占有,显然就成了问题。
  还有一份是台州项目受让方杨致敏的证言,提及在受让时已经明知有土地出让金返还款。“问:你既然知道亚太公司房地产项目前期有安置房回购款返还的情况,为什么还要接受该项目的转让?答:因为我估算了一下,就是撇开安置房回购款返还的情况,这个项目转让过来还是合算的。”(摘自杨致敏2008年8月20日证言,载贪污部分第7卷第138 页)。如果政府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披露的事项,有无可能予以隐瞒,显然也成了问题。
  专家们强调指出,本案中一直在致力于查清王先龙、金如朋等人有无隐瞒“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且不论这笔款项能否隐瞒,即便真的隐瞒了,也不是问题的关键。政府的这笔“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甚至都谈不上是给房产商的优惠政策,只不过是一种地价的构成方式。或者说,是一种地块的出让条件。净地出让的,地价高,但由政府承担动拆迁责任。非净地出让的,地价便宜,但房产商要承担承担动拆迁责任。如此而已。所以,真正关键的问题,不是有没有隐瞒“土地出让金返还款”,而是有没有隐瞒“土地出让条件”。当金如朋找王先龙谈合作时,王先龙关心的是“楼板价”,只要金如朋提供净地,算下来有得赚就足够了,至于金如朋投入多少成本,赚多赚少,则无需过问。同样道理,当金如朋张瑞祖等人要出让台州项目时,只要如实说明该项目所包含的动拆迁责任即可,却无需说明有没有一笔出让金返还款。从杨致敏的证言看,他也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决定受让的,这已经很能说明问题了。
  专家们还指出,上述两个疑点实际上是相互关联的。正因为金如朋拿到土地出让金是承担责任的,所以才把钱大都投入了项目开发。也因为这笔钱本来就是金如朋该得的,所以才没有拿出来与王先龙郑瑜明平分,而是只给了郑瑜明一个很小的份额。
  专家们还指出,考虑房地产问题,不能脱离整个房地产市场的大背景。前几年全国的房地产市场一直呈现“疯涨”的态势,只要拿到地块拿到项目就有得赚,是一种相当普遍的情况。因此,要判断房产商的有没有涉嫌犯罪,不能只看老板有没有投入,有没有暴利,投入和回报之间,成不成比例。本案的情况,也同样如此。
  
  二、 受贿部分
  
  本案中王先龙涉嫌受贿一节,其表现形式是“投资入股”以及随后的“获利变现”。与会专家认为,这种情况既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又具有极大的复杂性,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综合考虑案情的所有细节,严格划清罪与非罪、犯罪与违纪之间的界限。
  专家们指出,处理此类案件,除了依据刑法以外,纪委等机关的相关文件,同样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类文件为数不少,其中最直接的,当属标号为《浙纪发(2005)22号》的、由中共浙江省纪委、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国资委等联合发布的文件,名为《关于严格执行省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考核和投资入股有关规定的通知》。对照该《通知》,要解决如下问题:
  
  (一)纪委文件列举的情况,对王先龙适用不适用?
  该《通知》第2条规定,“省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擅自在下属或其他相关联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王先龙系“省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陈燮中的浙江中矿实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王先龙投入155万元购买5%的股份是“投资入股”。两相对照,该《通知》里的三个要素,王先龙都是具备的。
  当然,在对王先龙的指控中,还有一些该《通知》未包含的要素。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专家们认为,领导人员的投资入股,难免会涉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平民百姓人人都可以投资入股的话,那也就用不着对领导人员发出禁令了。其二是“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专家们指出,这一点至少在起诉意见书中找不到具体表现。里面既没有提到王先龙本来是不想同陈燮中合作的,也没有提到王先龙在合作中有意让陈燮中占到便宜的。什么都没有,也就无从认定王先龙为陈燮中谋取利益。其三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专家们认为,在这一条里面,数额大小不具有特别意义,关键是要划清“投资入股”和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界限。首先要明确,“投资入股”不能全部地、必然地等同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根据纪委文件,这应该不存在任何争议。以此为前提,那就是要划清“普通的、正常的投资入股”和“打着投资入股的幌子、实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之间的界限。
  专家们指出,用列举的方式,归纳出若干种典型的“打着投资入股的幌子、实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许比较容易破解问题的症结所在,既能够从反面勾画“普通的、正常的投资入股 ”,也可以便利划清两者的界限。一种是“入干股”,即根本没有投入资金,却凭空获取了股份;一种是股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或平均价。比如说,100万元的股本,分为100股,每股均价1万元。你得到了10股,却只出了5万元;还有一种是收益明显高于平均收益。比如说,年收益率平均为5%,你却得到了10%的回报,等等。这些情况,均可被认为属于“打着投资入股的幌子、实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以此来对照王先龙的情况:第一,王先龙投入了155万元作为购买股份的款项,显然不是“入干股”;第二,王先龙是以当时的均价买进的,连一分钱也没便宜,也就足以排除“明显低价”;第三,王先龙在一年半后收取了股权收益98万元。这个价格是计算出来的均价,因此也足以排除“明显高价”。
  在排除了所有典型的“打着投资入股的幌子、实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情况后,得出的结论只能是:王先龙的情况属于“普通的、正常的投资入股”,适用纪委的相关规定。
  
  (二)纪委文件规定的纠正措施,王先龙有没有履行?
  该《通知》第2条规定,“对已经投资入股的,必须立即纠正,予以退出。企业经营有盈利的,按原投资额(值)退股;企业经营亏损的,投资人要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第3条规定,“各省属国有企业必须对照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领取薪酬和投资入股情况进行自查,对不按规定领取薪酬和投资入股问题应主动纠正,并于2006年2月底前退回多领的薪酬和撤出投资。”
  起诉意见书在认定了王先龙的“投资入股”和“获利变现”之后,就没了下文。但卷宗里有一段王先龙的交代,“到2005年12月,省国资委来集团核查,我觉得这样的股权转让溢价款不合适,就归还了100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利息。”可见是履行了该《通知》规定的纠正措施。考虑到还加了2万元的利息,可以说履行得相当到位。专家们还特别注意到两点,一是王先龙的自我纠正是发生在纪委规定的期限内;二是王先龙的自我纠正并未受到直接的、明显的压力,可以说是主动纠正。
  (三)纪委文件规定的处理意见,是否涉及刑事责任?
  该《通知》第3条规定,“对逾期不退回多领的薪酬、拒不撤出投资和经查实瞒报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根据该项规定以及结合前引的条文,可以作如下归纳:其一,国企领导人员的投资入股是一种违纪行为,必须立即纠正;其二,纠正有一个最后期限;其三,逾期仍未纠正的,要严肃处理。
  专家们强调指出,这里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显然不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理由是,纪委等机关的文件,凡涉及刑事责任,通常都会采用一种规范的表述,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经过上述论证的基础上,与会专家形成的一致意见是,王先龙在本案中的“投资入股”和“获利变现”行为,是普通的、正常的投资入股,足以排除“打着投资入股的幌子、实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可能性,应当适用纪委的相关文件。根据纪委文件,“投资入股”是一种轻微的违纪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王先龙在规定期限内很好地履行了纠正义务,所以不需要再对其作“严肃处理”。但即便是逾期未履行纠正义务的,仍旧是违纪行为。只不过违纪性质比单纯的投资入股严重而已,同样也不涉及刑事责任。像王先龙这样的情况,要以受贿论处,无论如何也是极为勉强的,未免有悖于“罪刑相当”和“平等适用”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 滥用职权部分
  
  与会专家指出,经刑法修正案修订过的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司法实践中案例很少,说明在认定时需要慎重,尤其是需要严格把握两个构成要件。
  
  (一)关于行为要件
  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要件,是以积极的越权行为为主要特征,而越权行为的标志是其违规性,即超越权力范围,一意孤行,坚持错误的决策,强行、擅自作出违反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结合王先龙在本案中环绕浙联股份转让事宜的全部表现,不要说听信王先龙本人的辩解,就是从起诉意见书里提到的所有行为里面,也找不到哪怕是其中一个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是违反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法规,超越权力范围,擅自做出决策。像王先龙这样的情况,显然不符合滥用职权的行为标准。
  
  (二)关于结果要件
  是否发生严重损失的结果,也是滥用职权罪中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志。而且这种损失是现实的,而不是可能的损失。专家指出,石化建材集团在浙联股份的转让事宜上,确实没有完成收购。但就其性质而言,最多也只能说是没有把握住一次投资机会。这与滥用职权罪中要求的造成严重损失,还是有很大的、本质的区别。
  与会专家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就起诉意见书罗列的事实看,难以认定王先龙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四、 结 论
  
  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与会专家最终形成的一致结论如下:
  关于王先龙的涉嫌贪污一节,既没有查明300万元的赃款下落,又不能相互印证王先龙和郑瑜明的各自供述,证据严重不足;即便能够定罪,鉴于王先龙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必然延伸到台州的房地产项目,究竟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也存在争议。此外,本案至少还存在两个重大疑点,一为赃款的分配比例,二为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的性质。倘若不能有效排除,也势必会进一步增加定罪的难度。
  关于王先龙的涉嫌受贿一节,其行为性质属于“普通的、正常的投资入股”,不属于“打着投资入股的幌子、实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根据纪委文件,投资入股的性质是轻微违纪,只要及时纠正即可。鉴于王先龙在纪委的规定期限内主动退股和退回溢价,根据纪委文件,无需另作处理。当然也就谈不上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王先龙的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一节,鉴于王先龙在浙联股份的转让事宜上,没有一个行为能同“违反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法规,超越权力范围,擅自做出决策”相联系,因此不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鉴于收购未成只是失去了一次带有风险的投资,而不是造成了客观的、实际的损失结果,因此不符合本罪的结果要件。
  专家最后呼吁,越是大案,越要慎重。要把大案办成铁案,要避免大案成为冤假错案。
作者: ascom    时间: 2009-7-7 09:10
王先龙案件涉及台州部分事实的10个疑点
  
  现将我作为王先龙的辩护律师,在2009春节前与检察机关沟通交流辩护意见时提到的王先龙案件涉及台州共同贪污事实中的10个疑点整理(部分内容根据对相关知情人的询问了解有所增加)归纳如下:
  1.王先龙原供述收到郑瑜明分给他的300万元,这与郑的口供吻合,似乎言之凿凿,确有其事,但这么大笔钱,不是3万,也不是30万,而是300万!其去向不可能没有蛛丝马迹,王所有的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均被纪委和检察机关掌握,均未发现这些账户有莫名其妙多出来的钱入账。现在,这些账户经过其家属的盘点核查,也可以确信,资金的来源基本上是清楚的,不可能有来源不明的受贿赃款。那么,他所供认的曾收到300万元到哪里去了?难道有遁身术吗?现王先龙已经否认他曾经收到郑分给他的300万元,原供述系违心所供。我们不能毫无理由地认为王原供属实,而翻供是虚假,因为不能排除郑的口供也存在着伪供可能。 300万元找不到出处是本案中台州涉嫌共同贪污案件事实部分的最大疑点,说明王先龙的翻供存在着真实辩解而不是虚假辩解的可能性,也说明他原来所作的供述存在着虚假供述的可能性。那么,他原来为什么会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虚假的供述呢?是不是存在着某些迫使他作出违心的虚假供述的外在因素呢?同样道理,郑瑜明原来供述中指证王先龙从她处分得了300万元的说法也存在着虚假的可能性。那么,为什么郑瑜明会作出虚假的供述呢?是不是也存在着某些迫使她作出违心的虚假供述的外在因素呢?总之,300万元在本案中找不到任何踪迹足以动摇认定台州案件为共同贪污事实的整个证据链的可信度,而不仅仅只是300万元有无的问题,而是台州共同私分的贪污事实有无的问题。
  2.以王先龙的行事风格,他一贯小心谨慎,没有那么大的胆量拿300万元的现金。即使他真的拿了,在风声紧的情况下,也会退还以掩盖痕迹。本案中,2005年12月他在审计厅对集团审计的风声紧的情况下,急忙退还了从陈燮中处拿到的股权溢价款98 万元、从金如鹏处借的100万元外加利息总共107万,由此可见他的为人谨慎,但不可理解的是,他却不退还郑瑜明从金如朋处拿来分给他的60万?直到台州案发,张、金两人先后被抓,他不仅不向郑退还之前收的60万元,甚至连后来收的240万元也分文未退,这显然不合常理。因为,他在审计厅审计核查阶段,连股权溢价款和借款都还了,为何真正涉及犯罪的“赃款”却不及早退还?显然,这是得不到合理解释的,从一个侧面说明王先龙从郑瑜明分得300万元的事实其虚假可能性更大了。
  3.王先龙没有必要冒这么大的风险从郑处去拿300万元,因为,他本来在华龙公司有约11%的股份,本可以从股份投资中获得可观的收益。他清楚地知道,投资股份分利顶多是违纪,而拿钱肯定是犯罪。他不会也不敢冒犯罪的风险去拿300万元,那是要家破人亡的事呀!对王先龙这样一个善于搞经营、精于计算投入产出效益的人来说,他决不会作出舍本逐末的这样不合算的决策!这从又一个侧面说明王先龙从郑瑜明处分得300万元的事实的虚假可能性上升了!
  4.王先龙原来身边跟着他一起工作的同志和一些商界朋友以他们对王个性的了解,坚信王先龙决不会有那么大的胆量直接拿钱,他们比较一致地都认为他会以投资入股的方式拿钱,而不会赤裸裸地直接从别人处拿钱。虽然这些同志的感觉不是证据,但从相处较久了解较深的朋友处了解一个人的人品个性也是我们判断这个人是否会以违法犯罪手段为自己捞好处的客观依据之一,特别是比较多数旁观人的看法是一致的情况下,就更加可以为我们判断一个人的人品提供比较准确的客观依据。相反,这些同志也是与郑瑜明共事的人,他们一致认为,郑平时较贪,大钱要,小钱也要,郑在华龙多次不规范地拿钱都被人反映到王处,被王坚决制止了。因此,他们认为,郑从金如朋处拿钱是完全可信的,但王从郑处拿钱的可能性几乎是没有的。这些人对王、郑的不同评价可以给我们分析两人口供的可信度提供一个参考,使我们感到,对王先龙翻供的辩解真实性可信度上升,而对郑瑜明原供述中指证王从她处分得300万元的虚假性可信度上升。
  5.王先龙本人在台州案发后到进纪委前,曾多次找郑瑜明谈话,问她是否拿了钱,并将郑否认曾拿钱的谈话内容向身边的有关人员作过转述;王先龙还不放心,也曾经让与自己和郑瑜明关系都比较好的人找郑瑜明谈过话,问她是否从金如朋处拿过钱,郑仍然是否认。王在了解了这些情况后,曾对一些同志分析过:只要郑没有拿钱,就没有什么问题。如果王先龙自己确实从郑瑜明处分到过钱,那么,他完全没有必要这样做,也不可能这样坦然。因为,如果只是他向他人转述自己与郑谈话,郑说自己没有拿钱还可以理解为他给身边的人“放烟幕弹”,欲掩盖自己与郑的合伙犯罪行为;但是,他指派人去与郑郑重其事地谈话,问郑有无拿钱,就完全是多此一举了!这也是使我们相信王先龙没有从郑瑜明处拿300万元的一个根据。
  6.王先龙在他自己记录的电脑日记里,写下了不少他要把华龙管理规范好,要为国资增值尽力,不辜负省领导期望的话语。这些话都是写给他自己看的,不是要写给别人看的。也就是说,这些话应当看成是他的心里话,而不是企图欺骗公众的虚假的话。如果他要用私分公款的方式来损害华龙公司的国资利益的话,不是与他自己的日记记载的心里话完全背离了吗?他自己又有什么必要对自己写下这些自欺欺人的话呢?因此对照他的电脑日记,我们根本无法相信他会直接从郑瑜明手上分得300万元,也根本无法相信他会与金如朋、郑瑜明等人密谋私分华龙公司的公款!
  7.在王先龙的电脑日记里,还记载了大量的他与郑瑜明之间有比较尖锐的矛盾和冲突的事例。经我们律师向王先龙身边的朋友和下属了解,他们也都比较一致地反映王先龙与郑瑜明关系很不好,特别是自2002年以后两人关系明显地不好。在这种情况下,王是否还会有那么大的胆量,从郑这样一个与自己关系很不好的人处拿得300万元的巨款?又怎么会选择郑这样一个处处和自己“不合拍”的人作为合作伙伴,合谋私分巨额的公款呢?这些情况让我们足以相信王先龙不可能与郑、金等人合谋共同贪污犯罪!
  8.如果王先龙完全参与了与郑、金、张等人隐瞒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及私分出让金返还款的全部活动,并且是主谋的话,那么,为什么由他主导的台州两个项目的华龙公司与金、张两人的别雅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均明确写入了如果有出让金返还款归项目公司即亚太公司享有的条款?这不是王要给自己下套吗?显然有违常理!他完全可以在签订这两份合同时约定将出让金返还款通过项目承包的方式由别雅公司享有,或者不予明确约定归亚太公司享有,这样做对他与郑等人私分出让金返还款岂不更加安全?也更加表面上合法?又为什么当后来台州项目启动后金如朋与郑瑜明先后向王先龙提出要承包台州项目时,受到了王先龙的坚决拒绝呢?在台州项目不承包的情况下,出让金返还款必然要归项目公司亚太公司享有而进入亚太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王先龙要主谋将这样的依合同约定归亚太公司享有的返还款截留在亚太公司以外私分,不是很容易就露出马脚吗?凭这样一个不合理的现象,我们也更有理由怀疑王先龙没有参与共同贪污私分公款的犯罪密谋!
  9.案卷材料显示,在华龙公司档案中存档的南山村38亩土地的出让合同与樟岙村173亩土地的出让合同均有被人动了手脚的地方,即都被修改了安置房回购的条款。如果是王先龙参与了共同私分的犯罪密谋并且他是主谋的话,王先龙理应是指使或者至少也是知情这两份土地出让合同的“造假”。但是,在案证据材料显示,第一份合同的“造假”究竟是何人所为至今尚不清楚;第二份合同的“造假”虽然是郑、金、张3人所为,但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系由王先龙指使,也无任何证据显示王先龙知情。这就奇怪了,一个主谋竟然没有参与这两个非常重要的合同“造假”活动,甚至连“知情”都不能得到确认,而这两个出让合同的“造假”则是截留出让金返还款并予以私分的不可缺少的一个关键环节。既然没有证据显示王先龙参与这两个合同的“造假”环节,那么,我们就有理由提出这样的疑问:到底是王先龙参与了私分的犯罪密谋和私分活动?还是其他3个人参与了私分的犯罪密谋和私分活动?
  10.如果王先龙从一开始就知道政府有土地出让金返还,并且政府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是用于回购农民的安置房而仍然与郑、金等人密谋私分这笔公款的话,那么,他就必须十分谨慎地观察台州相关政府部门的土地出让公告及其他公开信息中是否公开披露了政府向开发商支付安置房回购款的信息。因为,如果政府公开信息中没有披露政府支付安置房回购款的信息,那么,他与郑、金、张等人通过截留出让金返还款用于私分的做法相对是安全的;但是,如果政府公开信息中披露了政府支付安置房回购款的信息,他仍然要冒着其他人特别是公司工作人员知情的风险而执意要截留返还款并用于私分,这个风险就实在是太大了!案卷证据材料显示,华龙公司派驻亚太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知道台州两个项目政府都要支付安置房回购款的,并且王先龙也是知道公司里有人知道这个情况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王先龙竟然还会执意要截留并私分用于安置房回购的出让金返还款吗?如果以为通过出让合同的“造假”就可以让华龙的员工不知不晓、万事大吉,那无异于“掩耳盗铃 ”,我想,他不会是这样一个智商低到如此弱智程度的人吧?所以,仅仅从这样的常理上分析,就可以得出说王先龙参与了私分的犯罪密谋是不可信的结论!
  基于王先龙案件中涉及台州共同贪污的事实部分存在着这么多的疑点,虽然在案证据中似乎另外3个同案人的口供都比较一致地指证王先龙参与了私分共同犯罪密谋和私分共同犯罪活动,王先龙的翻供似乎是一种缺乏证据支持的抵赖和狡辩,但作为王先龙的律师,还是真切地希望检察机关不要轻信存在这么多疑点的证据锁链就一定是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锁链。希望检察机关能够作进一步的仔细调查,以查明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和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              
  
  辩护人:阮方民补记于
                     2009年3月9日
作者: 我不是律师    时间: 2009-7-7 10:13
以苏惠渔教授(我国刑法学泰斗、华东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曾受最高法院指派为四人帮团伙之一的李作鹏辩护)领衔的我国七位刑法学博导、教授对王先龙案进行了分析研讨。他们以极其认真的态度分析了数千页案卷材料后表示:此案基本事实不清,孤证难以定罪。

这情况让我想起了温州一个案子,雇凶杀人案,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千万富翁,被告人后来去北京请了个大律师,法庭上辩护半小时,花了30万。还找了几个法学泰斗签名,一个签名5万,表示此案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缓较为合适。后来的结果仍是死刑立即执行。就凭几个签名影响法院的审判?审判独立!
作者: 一诺千金    时间: 2009-7-7 10:58
没啥意义的
所谓的专家
还是屁股决定脑袋的
嘿嘿
作者: 三脚王    时间: 2009-7-7 11:02
弄不伶清太长了,不想看,对贪官和腐败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
作者: べ天お涯い    时间: 2009-7-7 11:08
看的头晕眼花
作者: 崎岖    时间: 2009-7-7 14:19
冤案每年都在发生,是无法避免的。
作者: 褚留香    时间: 2009-7-7 14:22
看来看去,还是人民内部矛盾,分赃不均,大贪吃小贪,没啥意思。
作者: Forever    时间: 2009-7-7 14:48
当官的利益纷争,我们小老百姓整不明白的。
作者: 巧手ぁ绣娘    时间: 2009-7-7 20:42
搞不呤清
作者: 冷飘零    时间: 2009-7-7 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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